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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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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告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并于2011年1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及适用条件,同时列举了十一种非法集资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告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内容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拓展延伸

非法集资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三)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四)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五)其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情节较轻的情形。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2.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3.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4.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节是否较轻。

如果以上因素满足,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过,不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来判断。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包括吸收资金的种类、吸收资金的方式、吸收资金的数额、吸收资金的单位数量等。同时,该解释还列举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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